2010年4月18日星期日

作為普世價值的人權--蒙古和台灣的憲法所涉及的

巴特波德 阿瑪爾薩納著、廖淑馨 譯
在二十世紀,蒙古經歷了第四部西方式的憲法。蒙古民主革命後,1992年制定的憲法宣示蒙古是一個獨立主權共和國2。這部憲法提供蒙古人民許多的機會,例如:體驗民主政體、分配政府權力、尤其是在蒙古保護人權的機會。
這部憲法第二章第14至19條規定了人權條款。依據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有合法居住於蒙古的人,在法律及法院之前一律平等。」3因此,任何人不得因族裔背景、語言、種族、年齡、性別、社會地位、財產、職業和職位、宗教、意見、教育程度而受到歧視。每個人皆應享有法律人格4。

蒙古憲法中保障人權的主要條款是第16條。通說認為,本條各項規定與世界人權宣言是一致的5。第16條共有18項規定保障各項人權,其中包括生命權6;健康及安全環境的權利;公平取得、保有和繼承動產及不動產7的權利;職業選擇自由;有利工作條件、報酬、休假和私營事業的保障;提供老年、身心障礙、生育和兒童照顧以及其他狀況的財務及實物給付;健康保障,提供醫療保險、教育8,從事文化藝術和科學領域創意工作,參與政府事務,成立政黨或其他公共組織以及根據社會或個人之利益和意見9自願地組織團體;兩性權利平等。可向政府機關及官員提出請願或申訴。人身自由及安全10、隱私,得以向法院提出訴訟;因他人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害得獲賠償;而免為自己、家人、父母和子女的不利做證;自衛;獲得法律扶助;檢驗證物;公平審判;本人在場進行審問;針對法院判決提出上訴;尋求赦免;良心及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自由發表意見、言論、出版、和平集會遊行;獲取資訊的自由;遷徙、居住以及出國和返國的自由。

此外,蒙古憲法第18條規定了居住在蒙古的外籍和無國籍人士的權利和義務。
蒙古憲法規定,國家有責任確保人權受到尊重。因此,政府必須在經濟、社會、法律和其他方面能夠保障人權,並且阻止任何侵犯人權和自由的行為。

蒙古憲法中的(人權)限制
一般而言,人權的限制出現在蒙古憲法第19條第2項。該條文明確指出有一些權利例如:生命權、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免受酷刑、非人道和殘酷處遇的權利,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包括國家緊急狀況和戰爭,也不能受到剝奪。至於其他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人權和自由,在國家處在緊急狀況和戰爭時,只能依據法律才能加以限制。

此外,憲法16條第10項、第13項和第18項是對特定人權的特殊限制條款。第10項關於組織政黨的權利,該條文指出:「禁止歧視或追訴加入任一政黨或公共組織,或某政黨或組織成員的任何人。」因此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允許,限制該特定人士的人權。

第16條第13項規定,禁止搜索、逮捕、拘禁、追訴或是剝奪任何人的自由。該條文更進一步提出,相關單位必須在「合乎法律規定的程序和事由」的情況下才得以進行以上的任何行動。
限制人權的理由之一是考慮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如前所述,雖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旅遊或居住國外的權利,根據憲法第16條第18項規定這項權利僅可由法律限制。

根據蒙古憲法的規定,可以將人權的限制作以下的分類:
-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能限制(人民)的生命權,思想、良心(包括不因加入政黨或其他公眾組織而受歧視或追訴)和宗教自由,或是不受酷刑或非人道和殘酷處遇的權利。
- 不受搜索、逮捕、拘禁、追訴或是剝奪自由的權利,僅在合乎法律規定的程序及事由始得以限制。
- 旅遊和居住國外的權利可基於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的理由而受到限制。

台灣
背景介紹
即使目前對於是否保留原有憲法或是制定新憲法仍有許多的爭論,但是從人權的觀點來看,在1947年制定的憲法已有完善的規範11。和蒙古憲法相同,人民權利的規定也在第二章。
台灣憲法第7條到第22條規定,人民有平等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受國民教育的權利;集會結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免受軍事審判。此外,憲法第22條提到:「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至於本憲法的一些歷史觀應在此提一下。有學者指出,制定當時主要
11 我起草者張君勱深受二次大戰以前西方人權思想的影響12。值得注意的是,1947年憲法公布施行,比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為早。但在憲法實施未滿一年便已進入動員戡亂時期,人權條款施行不到兩年,台灣就實施了戒嚴,並持續長達40多年之久13。
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一位知名教授曾提出:「在人際關係之中,相關的雙方都必須相互實踐其責任和義務。」「因此之故,在儒家思想中,很難將抽象的個人概念完全與其他的個人分開。」因此,14我們知道在中國社會裡的個人概念,是不同於西方社會。

台灣憲法中的人權限制規定: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款列舉之自由權利,除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台灣是法治國家,每個人的行為和政府的行事都必須依循立法院通過的法律。因此,只有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法律條文可以限制人權。台灣是依照比例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實行這項條款。

最有名的案子就是1998年12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的解釋。解釋文提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15

結語
就蒙古直至1992年的憲法發展史來看,雖然憲法中有關於人權的規定,可是意義不大。本文得出以下的初步結論。
-兩部憲法的差異在於,分別在世界人權宣言發表之前及之後公布施行。
-因歷史演變不同,兩部憲法對於人權的表達亦有所差異。
-即使人類作為一普遍性的價值,是基於不同的哲學基礎,但在現代世界,對人類的尊重仍然應該依據國際標準。
我剛聽說立法院在2005年1月7日通過了刑法增修條文,這是自1935年以來首次實質上的改變。雖然我還不清楚增修條文的明確內容,但我推測是台灣邁往尊重人權的方向。
我的結論是,實施人權條款已成為我們明確的目標。

注释:
1 國立蒙古大學法學院講師,台灣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我要感謝現任法學院院長羅昌發教授以及前任院長,目前任職司法院憲法法庭的許宗立法官的邀請,讓我有機會造訪聲譽卓著的台大,也非常感謝他們對我此行的照顧。也感謝蒙藏委員會提供經費上的資助。另外我也感謝國立蒙古大學法學院讓我到台灣做研究。在此也特別感謝其他熱心提供幫助的朋友。

2 1992年蒙古憲法第1條。

3 在此雖然使用「合法」字眼,但一般的解釋是不論合法或非法居住在蒙古的人民均得享有憲法的人權保障。

4 蒙古憲法14條第2項

5 http://www.un.org/Overview/rights.html

6 剝奪生命權是嚴格禁止的,除非是法院依正當程序針對最嚴重的犯罪,根據蒙古刑法規定始能判處死刑。

7 如果國家和政府機構為公共利益所需而必須徵收私人財產,那麼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8 政府有義務提供免費普及教育。

9 禁止歧視或追訴加入政黨或其他公共組織,或成為政黨和組織成員的任何人。

10 依據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理由,不應對任何人進行搜索、逮捕、拘禁、迫害或剝奪自由。任何人都不應受到酷刑,不人道、殘酷或是屈辱的對待。若遭逮捕,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之內通知其家屬及辯護律師其遭逮捕原因和法律依據。

11 我曾接觸過許多來自非政府組織人士及學者,他們都認為憲法中人權的規範頗為完善。但在此必須說明,我遇到的許多憲法學者都非常希望改變或採納新的人權章節。

12 周志宏,台灣新憲法的人權條款藍圖,台灣新憲法研討會,2004年11月27-28日,p184

13 請參閱:周志宏,台灣新憲法的人權條款藍圖,台灣新憲法研討會,2004年11月27-28日,p186

14 馬漢寶,“The Chinese Concept of the Individual and the Reception of Foreign Law",節自< Law and Traditions in Contemporary Chinese Society >,1999,p.47-48

15、http://www.judicial.gov.tw/b4/e-index.htm

摘自:蒙藏現況雙月報第十四卷第二期